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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全球MRO综合服务商    仪器仪表行业新闻来源:全球MRO仪器仪表交易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规范电力监管信息公开行为,建立公正透明的电力监管体制,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监管信息,是指电力监管机构及其职能部门、所属单位,在履行电力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文件、数据、图表,以及有关电力监管的重要事件、事项等。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派出机构是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依法履行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义务。
    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是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得电力监管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性和跨区域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

    第五条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电力监管信息的活动。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电力监管信息:
    (一)电力监管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事程序和联系方式;
    (二)电力监管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电力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的程序和要求;
    (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市场规则及“三公”调度情况;
    (五)电能质量、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和供电服务情况;
    (六)国家电价政策执行情况;
    (七)电力供需形势与电力投融资、电力建设情况;
    (八)对违反电力市场规则以及有关争议处理情况;
    (九)对电力企业有关行为的监管及处理情况;
    (十)电力安全监管情况;
    (十一)电力监管统计数据;
    (十二)应当公开的其他电力监管信息。
    法律、法规对上述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除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外,公开权利人可以申请获知公开义务人掌握的与自己有关的其他电力监管信息。

    第九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公开前,应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下列电力监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电力监管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后取得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电力监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电力监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向公众免费提供;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电力监管信息,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七条公开电力监管信息,可以通过以下形式:
    (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 新闻发布会;
    (四) 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五) 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知的形式。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电力监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公开义务人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应事先将原因告之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电力监管信息,应当暂缓公开。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和完善电力监管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发布电力监管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 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 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 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的;
    (四) 对不宜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进行公开的;
    (五) 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九条 有关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的电力监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履行电力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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