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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
作者:全球MRO综合服务商    仪器仪表行业新闻来源:全球MRO仪器仪表交易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电力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供用电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安全、效率、合理的原则。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二章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专业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供用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专业规划,做好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第七条共用供用电设施建成投产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与供电企业协商产权和管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等事项移交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管理;协商不成不移交也不委托供电企业管理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因建设需要对共用供用电设施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协商,并经供电企业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标明区域;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十条架空供电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与向上下延伸的并平行于地面的两平行面,相互交叉所形成的封闭区域。各

    级电压导线边线及上下延伸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或者移动物体进入依照本条例划定的架空供电设施重点保护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可能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破坏或者危害供用电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在依法划定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前,有下列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情形之一的,由供用电企业与产权人协商排除,并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协商不成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报请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种植植物;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用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和产权人通报,并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三条在供用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同意;擅自安装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拆除,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用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三章电力供应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并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用户供电。

    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制度,简化用电手续,备置供用电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方便用户查询。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

    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转供费用由供电企业和委托转供用户协商确定。

    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转供电。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计费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负责;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核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和相应电价计收电费。用户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核定电量比例。

    第十八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因技术等条件不宜在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装表计量;

    (二)公用、共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用户侧装表计量。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负有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其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因供电企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过错,致使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除退还多收的电费及其利息外,还应当承担用户申请重新检定表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供电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计量收费,方便用户。供电企业对用户可以预收电费。

    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315千伏安容量以上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分三次抄表收费,在抄表后5日内结清本次抄见电量电费。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对用户的生产经营用电中止供电。但中止供电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和设备重大损害的,须报电力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一)用户逾期未交清电费,自逾期之日起30日仍未交清的;

    (二)受电装置经有资质的单位检验不合格,在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期间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三)生产经营用户不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四)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告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提前7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并在停电前6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

    用户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有权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二)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三)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四)用户反事故措施;

    (五)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六)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七)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和窃电行为;

    (八)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

    供电企业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所引起的直接损坏的赔偿责任;但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电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

    (二)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运行管理等方面有不符合用电安全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向用户发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

    (三)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用户发出《制止违章用电通知书》;拒不改正的,报告电力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用户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7日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生产经营供电。第四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七条具备供电条件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享有申请用电的权利,供电企业不得拒绝。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手续。在办完手续后,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约定时间供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八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约定,并应当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配置。

    第二十九条城乡居民用户有权要求供电实现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专业规划有计划地实施。

    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住户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对尚未实现一户一表的用户应当执行与抄表到户的用户相同的电价。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备的安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用电管理,定期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

    生产经营用户违反前款规定而发生的供用电事故,由其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规定的方式、期限或者合作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

    专用变压器供电、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当按月预交电费后用电;预交电费确有困难的用户可以先用电后交付电费,但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计算。

    电费违约金的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生产经营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用户有权拒绝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并可向供电企业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及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5日内答复。

    对于用户的查询,供电企业不答复或者不处理的,用户可以直接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第五章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与生产经营用户应当在供用电前以书面形式签订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可以采用格式条款签订。

    供电企业与生活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三)供用电数量,其中月供用电量300万千瓦时以上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月、季、年度供用电量;

    (四)装置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五)计量方式;

    (六)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和期限;

    (七)债权担保;

    (八)供用电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划分;

    (九)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用户重要设备的保护;

    (十)中断供电通知的送达方式;

    (十一)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经营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均有权依法单方中止供用电关系。第六章供用电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供用电事故是指供电企业、用户和第三者在供用电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造成非正常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供用电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保护供电企业、用户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发现供用电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供电企业、用户和其他组织,被告知的供电企业、用户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四十条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查供用电事故现场,认定供用电事故责任。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供用电事故中需要鉴定的有关事项,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发生伤亡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供用电事故,法律、法规对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供用电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供用电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认定当事人的供用电事故责任。

    对当事人供用电事故责任的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现场致使供用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供用电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调解人在调解书上签名,加盖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

    第四十四条除不可抗力外,供电企业或者用户造成停电事故的,由过错方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因供用电事故造成供用电设备或者家用电器损坏的,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则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1千伏以下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人身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供用电设施等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五)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供用电设施行为、破坏供用电设施保护区标志、擅自进入依法划定的供用电设施重点保护区的,由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被损坏的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设施保护区标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擅自供电或者未经供电企业委托擅自转供电的,由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用户多收、乱收电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向用户退赔多收、乱收的电费,可以并处多收、乱收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及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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