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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
作者:全球MRO综合服务商    仪器仪表行业新闻来源:全球MRO仪器仪表交易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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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对在节能管理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三十二五条 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提高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有义务对节能工作进行新闻报道。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开展节能教育将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纳入教育规划,对中小学生传授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

  第二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合理使用能源。

  第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健全能耗分析和能源统计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的各项节能标准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的企业,必须把降低能耗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和安排资金,并进行限期治理

  第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把节能培训纳入企业职工教育计划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单位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人员、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节能培训。培训考核成绩列入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岗位上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耗能较大设备名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相应的统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财经委修改建议稿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国家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积极选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节能产品名录。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大力鼓励推广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燃用劣质煤的循环流化床等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推广热电联产必须坚持以热定电原则。热化系数必须以热负荷性质为依据合理选择,总热效率和热电化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

  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的电厂(机组)项目须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禁止以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名义新建中、小型凝汽式电厂。(根据财经委修改建议稿意见修改)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最大限度地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率。

  第十条 提高窑炉、锅炉、变压器、压缩机、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的用能效率。凡不符合国家标准省节能规定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条 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内,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条 鼓励资源条 件好的地区有计划地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源。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条 件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收购,合理的上网电价应坚持全社会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发电企业商电网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上网电价实行最低保护价,为省电网平均销售价,并且可以不参与竞价上网。(财经委修改建议稿意见)

  第十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农村有机废弃物的气化利用技术,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管理中加强节能工作,推广应用采用可再生能源、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的节能型建筑物,组织实施建设节能型住宅、建筑示范小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的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二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所研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新材料和新设备。凡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能源综合利用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产品)、新材料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节能管理

  第二十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执行国家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无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二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国家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公报,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能耗水平。

  第三十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监测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实行监测,以及对设计、生产单位是否采用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情况进行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必须通过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并获得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照委托进行监测、检查;对用能产品标识的能耗指标进行抽查、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监测所需费用由省、市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划拨。被监测单位不得回逃避、阻碍或者拒绝监测。(财经委修改建议稿意见)

  第三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重点用能单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情况进行监测检查

    (二)对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检查

    (三)对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进行监测检查

    (四)对设计单位和用能单位采用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用能产品标识的能耗指标进行抽检;

    (六)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节能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财经委修改建议稿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逃避、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能源利用监测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第第二款规定,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超过规定的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治理的,可并处以其在限期内超限额消耗能源价值二至五倍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统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或者冒用国家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 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 例第十条 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设计资格等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其他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八条 本条 例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实行监测、检查的事业单位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行使。

  罚没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 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何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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